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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依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維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維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維志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書附表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9年4月14日應予更正),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845號、108年度偵字第71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4405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3日 109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4405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1日 109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4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88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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