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嫈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嫈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嫈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02月02日」】,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嫈雪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張嫈雪所犯上開2罪,均係偽造文書之犯行,且2次犯行前後相隔約20餘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2月02日 110年0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2號 111年度簡字第133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01月27日 111年0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2號 111年度簡字第1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3月14日 111年04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