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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嫈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嫈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嫈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02月02日」】,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嫈雪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張嫈雪所犯上開2罪,均係偽造文書之犯行,且2次犯行前後相隔約20餘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2月02日 110年0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2號 111年度簡字第133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01月27日                  111年0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2號 111年度簡字第1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3月14日            111年04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9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