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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鈴香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受刑人林奇宏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空間、侵害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奇宏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8日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4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 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31日 111年2月15日 (聲請書誤繕111/02/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110年度撤緩字第92號) 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2日(110年6月18日撤銷緩刑確定) 111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緝字第28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4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