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曹富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富發因妨害自由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50日以上,80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亦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曹富發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9日 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7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107號 111年度簡字第34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107號 111年度簡字第3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