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內關於「11年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2月2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記載為「11年2月21日」,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裁定之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之記載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主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