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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世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束玉鳳
受刑人
束玉驥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束玉鳳因受刑人即被告束玉驥(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1年5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依被告住居所,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被告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1年6月27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被告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當時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惟被告雖有前開逃匿之事實,然其已於本院裁定前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供參,故難認被告仍在逃匿中,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4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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