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束玉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暱稱「追追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戊○○(Telegram暱稱「峰」、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變態」(微信暱稱「陸拾」)、「李別問」(起訴書誤載為「你別問」)、「北風」、「變態」、「00」、「小宇」(又名「雅雅」)、「乞丐」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大致分工方式為:丁○○擔任拿取被害人所交付內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之包裹,及自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收簿手」、「車手」);「李別問」、「北風」負責指示車手各金融卡之提領金額;「變態」負責提供領取包裹及提款地點、指示戊○○、丁○○試卡及交付詐欺包裹及贓款後續交付等事項;戊○○、「00」負責指示丁○○等擔任「收簿手」或「車手」之成員領取包裹或提款,並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小宇」、「乞丐」負責把風及監督車手,戊○○可獲取當日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戊○○則可獲取當日總提領金額3%之報酬,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乞丐」、「小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購物網站「PG美人網」客服人員、郵局員工等,甲○○前於該網站購物時,該筆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9時39分許、同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及1萬4123元,至黃麗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麗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嗣丁○○與「乞丐」、「小宇」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由丁○○持「乞丐」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9時50分許、20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埤頭鄉路口厝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溪州明道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1萬4000元得手,再返回車上交予「乞丐」及「小宇」,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丁○○、戊○○、「小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8日8時34分許,將丙○○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其為「meme有限公司」直播人員,詢問丙○○是否有意從事直播後台工作,並指示丙○○寄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大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交貨便服務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松捷門市,嗣「小宇」通知丁○○領取包裹之地點後,由丁○○於110年7月21日5時5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松捷門市,領取裝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正旅館」,俟「小宇」及戊○○搭乘UBER計程車前往上址,搭載丁○○一同返回臺中地區,並將上開包裹交予戊○○。
㈢丁○○、戊○○、「變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戊○○知悉乙○○係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行騙),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5日19時34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徵求網路兼職人員之不實訊息,適乙○○瀏覽上開訊息後,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鈴漾」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鈴漾」佯稱欲向乙○○租用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21時7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東門市,使用交貨便服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順天門市。嗣「變態」獲悉乙○○已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即通知戊○○前往領取,戊○○接獲指示後,委請不知情之Uber司機黃豊家於110年8月13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及不知情之吳佳容前往統一超商順天門市,並由丁○○於同日10時38分許,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惟乙○○已於110年8月12日報警處理,員警監控該包裹動向而在場埋伏,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順天門市,將丁○○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另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雁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查獲黃豊家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逮捕戊○○、黃豊家及吳佳容(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自立峰、黃豊家及吳佳容等人,扣得附表一編號12至2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5982卷一第91至98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9頁、第395至404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149至150頁、第169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0偵25982卷一第115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381至389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證人黃豊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25982卷一第101至109頁、第407至41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5982卷一275至276頁、533至535頁第519至5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110偵25982卷一第85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搜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扣押物品照片清單1份(見110偵25982卷一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69頁、第173至177頁、第291至299頁、第369頁、第477至479頁、第495至507頁)、被告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之telegram群組「智-攻」、與暱稱「變態」、「北風(左)」、「雅雅」、「峰」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見110偵25982卷一第301至327頁)、被告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與暱稱「陸拾」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110偵25982卷一第329至344頁)、同案被告戊○○扣案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豊家之Line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列表、與暱稱「小白」、「00」、「雅雅」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見110偵25982卷一第353至358頁)、證人黃豊家扣案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叫車紀錄各1份(見110偵25982卷一第363至367頁)、【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來電顯示號碼擷取照片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見110偵25982卷一第525至530頁)、【告訴人丙○○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丙○○與暱稱「麗媛」、「魏儀銘」之Line對話紀錄、7-11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寄貨資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見110偵25982卷一第537至545頁、第549至551頁、第553至565頁、第567頁)、【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與Facebook暱稱「hua chen」、Line暱稱「陳鈴漾」之對話紀錄、「陳鈴漾」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寄貨資訊、告訴人乙○○寄送之存摺、金融卡照片各1份(見110偵25982卷一第279至29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0偵25982卷二第95頁)、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松捷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臺灣大車隊TAE-115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路線圖及乘客上車資訊1份(見110偵25611卷第53至59頁)、「正旅館」之旅客登記資料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110偵25611卷第60至63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10、11、21至2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述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文第2項之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同案被告戊○○、Telegram暱稱「李別問」、「北風」、「變態」、「00」、「雅雅」(又名「小宇」)、「乞丐」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丙○○、乙○○施用詐術,迨告訴人甲○○、丙○○、乙○○遭詐欺而寄出人頭帳戶資料,或匯入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推由被告領取詐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乞丐」或「小宇」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第29至7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各該行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乞丐」、「小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小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戊○○、「變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甲○○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13日,下稱甲執行案),並與④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13日,下稱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執行期滿後、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6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5月又26日於108年3月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8月29日),並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2月29日),及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1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29日)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應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甲○○等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業工、日薪1600元、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俗稱「收簿手」與「車手」等工作,屬輔助地位,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參與時間非長,堪認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有對被告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3%,領取包裹沒有報酬,之後要領到錢才會有報酬等語(見110偵25982卷一第514頁、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1,320元(計算式:30,000元+14,000元=44,000元、44,000元×3%=1,32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提領上開款項,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乞丐」及「小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告訴人甲○○之匯款金額44,111元(計算式:29,988元+14,123元=44,111元)宣告沒收,尚難准許。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小宇」交予被告供詐欺工作使用,由被告持以與同案被告戊○○等人聯絡本案提領詐欺贓款及領取包裹事宜;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與telegram暱稱「變態」、微信暱稱「陸拾」之人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上開扣押物既為被告所有或支配管領,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2、23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戊○○固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係集團上手交予其測試金融卡之用(見110偵25982卷一第118頁),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扣案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不併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物品,均為告訴人乙○○所有,並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應予發還告訴人乙○○,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係告訴人乙○○用以包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所用之物,該包裝僅具證據性質,並無價值,並非直接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毒品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附表一編號8、9、15至20、26、27所示之金融卡或存摺,均與本案無關。另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分別係證人吳佳容、黃豊家所有之物,用以與被告或同案被告戊○○聯繫所用之物,雖與本案有關,惟被告對此部分尚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1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丁○○ 2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丁○○ 3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丁○○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丁○○ 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1本(戶名:乙○○) 丁○○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戶名:乙○○) 丁○○ 7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Z00000000000)之包裝1件 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戶名不詳) 丁○○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不詳)1張 丁○○ 10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丁○○ 11 OPPO廠牌Reno 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丁○○ 12 針筒3支 丁○○ 13 毒品殘渣袋1個 丁○○ 14 吸食器1個 丁○○ 15 中華郵政中壢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詹益寧) 戊○○ 16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詹益寧) 戊○○ 17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李仁豪) 戊○○ 1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李仁豪) 戊○○ 19 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何欣盈) 戊○○ 2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戶名不詳)及交易明細表2張 戊○○ 21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戊○○ 22 Lenovo廠牌T430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部 戊○○ 23 讀卡機1個 戊○○ 24 Samsung A3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吳佳容 25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黃豊家 2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戶名不詳) 戊○○ 2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不詳) 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