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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梁堯銘許文碩王鏗普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束玉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束玉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束玉驥(下簡稱抗告人)於犯案後,因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處3個有期徒刑1年、8個有期徒刑1年1月、1個有期徒刑1年2月,且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而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確定之案件,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影響甚鉅,往往容易造成刑罰輕重失衡,為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是否得考量抗告人在本件聲請之案件參與程度、實際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悔意及不爭辯、不訴訟節省司法資源等情,若量以過重之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抗告人教化效果難認有益,並有害於抗告人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更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按是否就受刑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受刑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犯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而個別犯罪量刑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應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形。抗告人認所犯各罪時空相近、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再者,原審固曾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詢問抗告人是否陳述意見,然實因抗告人不諳法律程序,並未把握機會答辯,綜上,懇請鈞院得斟酌上情,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從形式上觀之,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宣告總刑度之有期徒刑18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並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中,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且其中編號1至2所示3罪,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編號1至5所示15罪(原裁定誤認為編號3至5所示等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以111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6至7所示2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

㈡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

㈢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取簿手角色,而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顯示抗告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所犯之罪,均係觸犯刑法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且係於110年7月16日至110年8月10日間之短期間內反覆為之,倘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僅因檢警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故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審於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詳酌上情,且有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原裁定理由欄三及附件備註欄所載),致該定刑之認定基礎與事實不合而有所違誤,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仍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相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㈣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抗告人束玉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 (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7日 ㈠110年7月19日 ㈡110年8月10日 ㈠110年7月18日 ㈡110年7月21日 ㈢110年7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8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265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8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26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8、370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3月23日 111年5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6日 111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813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900號)。 ㈠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813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900號)。 ㈠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813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1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㈠110年7月20日      ㈡110年7月30日(7次)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8、370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8、3709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2日 111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813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10號)。 ㈠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813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10號)。 ㈠編號6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03號。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6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0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0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