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束玉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原審判刑過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有交待上線之車手頭及收水,卻無依法減輕刑度,懇請明察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應有適當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甲○○等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業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經核原審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要無可採;又其所稱有於偵、審中供出上線之車手頭及收水一情,依本案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有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無從衡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刑事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原判決雖未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然就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判決係認為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併予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