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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09號、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7818號函及檢附之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08569號函及檢附之帳戶資料。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當知應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不少,被告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且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已與被害人盧素兒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被告表示因將入監執行,已無時間籌備款項與被害人王文君、張國均達成和解,被害人王文君、張國均則表示,因與被告無法達成調解,且距離太遠交通不便,不願另提出民事求償,也不會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此一和解情形,自應在量刑充分考量,另斟酌被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與父親同住,我職業是工人,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我因為當時缺錢需要用錢,才會參與本案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辯護人表示被告年僅19歲,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公訴人表示請求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和解情形,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意見,本案犯罪情節差異不大,並無差別量刑之必要(雖然被告已經賠償部分損失給被害人盧素兒,但對於其他被害人而言,損害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達3人,整體財產損害金額不少,另審酌被告上開和解情形、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本案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2%之報酬,依此估算,被告共獲得1,358元之報酬,而被告已與被害人盧素兒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2萬5,000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已賠償被害人盧素兒部分損失,若予以沒收、追徵,應屬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9號、111年度偵
      字第4064號起訴書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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