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束玉驥 (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 所觀察勒戒中)
- 被告
- 林立峰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束玉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立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束玉驥、林立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束玉驥、林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束玉驥、林立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你別問」、「變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由束玉驥在林立峰的監督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束玉驥提領後交給林立峰,林立峰再將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束玉驥、林立峰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變態」、「你別問」、「乞丐」王威盛、「小宇」陳冠宇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查本案被告均明知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束玉驥、林立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束玉驥、林立峰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束玉驥、林立峰與「變態」、「你別問」、「乞丐」王威盛、「小宇」陳冠宇及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由束玉驥、林立峰分別依照「你別問」、「變態」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由束玉驥在林立峰的監督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詐欺款項,束玉驥提領款項後交給林立峰後,林立峰再將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温少鈞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以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金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束玉驥、林立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束玉驥、林立峰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渠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查被告束玉驥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束玉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不僅罪名相異,犯罪情節與罪質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之情形,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束玉驥、林立峰前於110年間均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此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束玉驥、林立峰分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你別問」、「變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由束玉驥在林立峰的監督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束玉驥提領後交給林立峰,林立峰再將所得贓款全數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金流斷點致使犯罪難以查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束玉驥、林立峰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束玉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父親剛過世;林立峰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之生活情況,暨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束玉驥、林立峰所屬詐騙集團雖向被害人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金額款項,然被告束玉驥、林立峰僅按提領贓額領取固定成數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均層轉上手收執,酌以被告束玉驥、林立峰坦認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為林立峰領取贓款總額2%及束玉驥領取贓款總額3%等情,業據被告束玉驥、林立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91頁)。是以被告林立峰、束玉驥就各次所提領之贓款,各應依領取金額之2%、3%計算其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814元【計算式:(30,700x2%)+(60,000x2%=1,814)】、2,721元【計算式:(30,700x3%)+(60,000x3%=2,72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金融卡2張,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因被害人報案遭警示凍結,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目前是否尚存實屬未知,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被害人莊正銘)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温少鈞)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