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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束玉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1、4311、7783、7784、8692、10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13日,下稱甲執行案),並與④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13日,下稱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執行期滿後、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6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5月又26日於108年3月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8月29日),並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2月29日),及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1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29日)等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9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110年7月間起,加入陳冠宇、林立峰、王威盛、張嘉豪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可獲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甲○○持林立峰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及贓款悉數交由林立峰,再轉交陳冠宇,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甲○○即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三、案經丙○○、邱韻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本案被告係加入陳冠宇、林立峰、張嘉豪、王威盛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四、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實際至提款機領款,之後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林立峰,由林立峰再轉交予陳冠宇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冠宇、林立峰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再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13日,下稱甲執行案),並與④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13日,下稱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執行期滿後、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6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5月又26日於108年3月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8月29日),並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2月29日),及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1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29日)等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9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假釋期滿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沒有意見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麻藥、妨害自由、槍砲、傷害、竊盜、詐欺、轉讓毒品、偽證、施用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處3個有期徒刑1年、8個有期徒刑1年1月、1個有期徒刑1年2月,且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6頁),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提領人    主   文 一(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戊○○ 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致電邱韻婷,對其佯稱係頌心文教基金會,因工作人員疏失,變為固定每月捐款5000元,旋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要求依其指示辦理更正,致邱韻婷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8月2日下午5時3分許、同年月日下午5時5分許,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林宗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花蓮二信大雅分社 110年8月2日下午5時5分許 20000元 3000元 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日下午5時5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2日下午5時6分許 9987元(實際提領10000元)        49989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 110年8月2日下午5時9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 9989元(實際提領10000元)    二(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丙○○ 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晚上9時1分許致電丙○○,對其佯稱係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因工作人員疏失,變為固定每月捐款,且自動由帳戶扣除,旋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依其指示辦理更正,致林伯獻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晚上9時23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1年8月2日21時23分),匯入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翁于絜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7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  110年8月2日晚上9時26分許  20000元 3000元 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日晚上9時27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2日晚上9時27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110年8月2日晚上9時29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 19000元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如附表四編號一戊○○部分。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   如附表四編號二丙○○部分。 ㈢犯罪所得部分,如被告甲○○於本院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為依據。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5日、111年9月12日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偵10675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偵8692卷第119頁至第131頁)   二、同案被告丁○○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6日16時08分、110年11月16日16時33分、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8日、111年4月6日(具結)警詢、訊問之供述(分見偵7784卷第57頁至第63頁、偵8692卷第141頁至第153頁、偵10675卷第75頁至第78頁、偵10675卷第79頁至第83頁、偵3571卷第61頁至第68頁、偵4311卷第49頁至第55頁、偵7784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3571卷第267頁至第281頁) 三、他案被告林立峰110年11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675卷第67頁至第73頁) 四、告訴人戊○○110年8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692卷第163頁至第171頁、同第387頁至第391頁) 五、告訴人丙○○110年8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692卷第183頁至第191頁、同第407頁至第41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8692號卷(偵8692卷)  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8692卷第111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8692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甲○○指認丁○○〉(偵8692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2)〈丁○○指認甲○○、林立峰〉(偵8692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4、同案被告丁○○、被告甲○○提領紀錄一覽表(偵8692卷第193頁)  5、林宗葦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692卷第195頁)  6、翁于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692卷第199頁)  7、提領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花蓮二信大雅分社)(偵8692卷第201頁)  8、提領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偵8692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  9、提領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全家超商大雅好雅門市)(偵8692卷第207頁)  10、提領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大雅郵局)(偵8692卷第211頁)  11、提領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大雅分行)(偵8692卷第213頁)  12、提領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偵8692卷第215頁)   13、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92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同第380頁)      (2)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8692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資料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92卷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86頁)  14、帳戶個資檢視表(偵8692卷第219頁、第227頁、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61頁)  15、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92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92卷第251頁)    (3)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偵8692卷第253頁、同第417頁)  16、111年3月15日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一楠梓字第00046號函及其檢附之翁于絜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8692卷第351頁至第35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