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束玉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束玉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刮勺壹支(內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束玉驥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間5 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1月10日下午5時5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於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 段與林森北路口(東北角)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刮勺(吸管)1支(內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再於同日晚間5 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束玉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又被告於108年1月10日晚間5 時4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3669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第153頁、第171頁)。又扣案注射針筒3支、塑膠刮勺1 支,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採證照片6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1頁、第141 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4月9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0月13日,下稱甲執行案),並與④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13日,下稱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執行期滿後、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6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7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5月又26日於108年3月4日始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之106年1月12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5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刮勺(吸管)1支(內均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