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束玉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束玉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束玉驥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2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5日19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環河南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束玉驥(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64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49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其於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97至98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訴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經警方追查後,業於100年10月3日將A移送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1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A,業於原判決後經警方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令再次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