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束玉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束玉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束玉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01年9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束玉驥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束玉驥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束玉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驗尿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現尚執行中(見上揭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