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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束玉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束玉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束玉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9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於99年8月1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處拘役40日、30日、20日,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五)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三)、(五)4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前開(四)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9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102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盤查並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束玉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9頁)。

(二)另被告於102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第98頁)。

(三)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偵訊中有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A(見偵卷第8頁背面以下、第64頁,基於偵查不公開,以代號代之,內容詳卷內資料),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經本院函詢移送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結果,其函覆稱:「被告遭查獲時有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係向A所購買,本分局已針對A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通訊監察中等語,該局102年8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復電詢承辦人張凡偵查佐,其表示尚未查獲,監聽中等語(見上開函文上所記載之公務電話紀錄)。準此,被告於查獲後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但目前仍在偵查中,並未因而查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是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但得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查獲後配合檢警供出毒品上源(但未因而查獲),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4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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