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 上訴人
-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14、2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俊傑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所憑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量刑時已將其自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併參與程度之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且於量刑時,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並於其量刑所審酌事項載明「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第一審判決書第5 頁第12至15、20行),顯已兼顧所犯各罪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輕罪部分減輕事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所謂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評價不足之情形。況原審已依法從一重而論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前有2次搶奪、1次詐欺前科,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本案犯行持續期間達 6個月,並非偶然而單一所犯,況其在本案詐騙集團中分擔水房轉帳手之高層詐騙犯行之一部,而該集團詐得之金額龐大,其所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一般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宜宣告緩刑等由。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謂:伊犯後已積極尋求正當工作,現為寵物店員工,須扶養配偶及2 稚女,倘入監將使妻女頓失收入來源,配偶因係大陸人民原已求職不易,且需照顧2 稚女,又逢疫情,謀生更為不易,稽此伊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確實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之情形。乃原判決遽以伊於民國93、94年之前科,執為否定伊得宣告緩刑之理由,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之要件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