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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玉琪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葉承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9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承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訴訟期間共羈押61日(民國107年2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導致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分數不足提報假釋之門檻,進而延後陳報假釋,對受刑人影響甚鉅,請求羈押日數不折抵刑期並更換執行指揮書。另受刑人主張應將羈押日數先折抵其另案拘役刑50日,剩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上揭所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為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亦即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又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他案」之刑,依法未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應執行刑案件之主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6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上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由受刑人之上開前案紀錄可知,受刑人所受之羈押61日,乃犯甲案之罪而受羈押,依前揭說明,本即僅得就甲案所受之刑為折抵。又乙案所受之刑為拘役刑,甲案所受之刑為有期徒刑,分屬不同之主刑種類,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故甲案及乙案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亦有受刑人之上開前案紀錄可稽。是受刑人上開甲案所受之刑,與乙案所受之刑,係屬不同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受刑人因甲案所受之羈押日數,折抵乙案之拘役刑日數。故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將甲案之羈押日數先折抵受刑人乙案之拘役刑50日,剩餘羈押日數再折抵甲案之有期徒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甲案之有期徒刑,並以甲案之羈押日數折抵其甲案所處有期徒刑,乃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執行,於法無違。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謂:因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導致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分數不足提報假釋之門檻,進而延後陳報假釋,對受刑人影響甚鉅,請求羈押日數不折抵刑期並更換執行指揮書云云。惟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標的,有如前述。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因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導致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分數不足提報假釋之門檻,進而延後陳報假釋云云,乃受刑人入監服刑後之監獄行刑事項,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依前揭說明,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標的,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3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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