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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7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鄒維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13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維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維澤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聯性甚高且行為態樣相似,惟其犯罪期間較長,自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地點遍及臺中、彰化、嘉義等地,並審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7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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