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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秀珍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秀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1年9月1日收受本院函文,並於111年9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然其所述並無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係就如附表2至3之確定判決再為爭執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暨所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3日 108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5日前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12196號 臺中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8657、16245號 臺中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8657、16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32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3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32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8日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 110度執字 第11977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9577號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9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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