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科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科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科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5日 109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66、8929、11964、1210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2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 109年度訴字第198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日 110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 109年度訴字第19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12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