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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忠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科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科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科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5日 109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66、8929、11964、1210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2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 109年度訴字第198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日 110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 109年度訴字第19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12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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