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科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科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櫃及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科翰與前女友方淳璟借住在陳科翰之姑姑陳桂瑕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內,陳科翰於民國109年4月4日19時42分許,與方淳璟在上址發生爭吵及服用安眠藥物後,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在上址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燃蠟蠋,再將已點燃之蠟燭丟向陳桂瑕所有置於房內之木質衣櫃,而引燃衣櫃旁之衣物,旋隨即引發火勢燒燬該衣櫃。嗣方淳璟見衣櫃及衣物起火燃燒,隨即自廚房取水滅火,陳科翰此時始知事態嚴重一同加入滅火,始未延燒成災,然仍燒燬衣櫃及衣物,且燃燒時產生之濃煙已造成隔壁住戶恐慌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科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170至171頁,本院卷第174至175、237頁),核與證人康裕清、陳桂瑕、蕭玉蓮、方淳璟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67至69及31至32、71至73、75至79及33至35頁),並與證人陳桂瑕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69至1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E20D04T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143、95至139、95至139、14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衣物燒損殘餘物、疑似蠟燭金屬底座、疑似蠟燭金屬底座各1包,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換言之,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蠟燭,再將蠟燭丟向木質衣櫃,除燒毀衣櫃及衣物並燻黑牆壁,過程中並因煙霧迷漫,造成鄰旁住戶極大恐慌,其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即含有毀損性質,若同時延燒住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雖燒燬衣櫃及衣物並燻黑牆壁,然仍應包括於同一放火行為加以評價,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於所借住之 房屋內放火燒燬他人物品,危害同房屋內其女友之安全,並造成該房屋內衣櫃及衣物燒燬、牆壁燻黑之財產上損害,且造成鄰旁住戶恐慌,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心情不佳服食安眠藥後,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6千元有時加上獎金、經濟狀況普通、案發之房子係其姑姑陳桂瑕所有、已搬回與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另考量屋主陳桂瑕稱該房屋已重新粉刷修理好,並未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建物本身並未燒燬等語(見偵卷第32、1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條文係屬裁量沒收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自得本於職權妥適決定是否宣告沒收該物品,另就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持以放火使用之打火機、蠟燭,據被告供稱該打火機係從床頭櫃附近拿取,點完後即隨手丟於臥室內床上,至蠟燭則係從床頭櫃旁塑膠櫃內拿出使用,用過後即丟掉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因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場留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衣物燒損殘餘物1包(本院109年度保管字第45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僅具證據之性質,自不得宣告沒收;再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疑似蠟燭金屬底座1包、編號3所示疑似蠟燭金屬底座1包(本院109年度保管字第45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原係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考量此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建築物之犯意,在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燃蠟燭,再丟向陳桂瑕所有置於房內之木質衣櫃,而引燃衣櫃旁之衣物,旋即引發火勢燒燬該衣櫃,被告見狀並一同加入滅火,始未延燒成災,然仍燒燬衣櫃及衣物,且燃燒時產生之濃煙已造成隔壁住戶恐慌而致生公共危險,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對此辯稱:伊是有點蠟燭,但無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原想將之拋至較空曠之處,但因吃了醫生開給母親的安眠藥,拋到毛線衣上面,毛線燒起來後伊也嚇到是馬上滅火,並將總電源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23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參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罪係故意犯,須對於犯罪事實有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雖有將蠟燭丟至衣櫃上引發火勢行為,但被告當下即有滅火動作,依照鑑定報告及消防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消防隊到現場後,被告有自行撲滅火勢,雖有零星灰燼,但被告當時已有滅火動作,且已將火勢控制,果被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應係任令火勢變大,實無須做滅火動作並達撲滅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㈢經查:
⑴本件案發後經消防局人員火災現場勘察,認僅臥室A有燒損跡象,餘均僅輕微受煙燻黑,顯示火勢僅侷限於臥室A內部,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相關人員訪談筆錄,綜合分析研判起火戶臥室A西南側木質矮櫃上方表層附近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為:以人為使用打火機點燃蠟燭後,丟至木質矮櫃上方表層衣物堆(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143頁),且就衣物及衣櫃確遭燒燬乙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至135頁)。本件之發生過程係被告心情不佳、於服用安眠藥後,以打火機點燃蠟燭,再將蠟燭丟向陳桂瑕所有之木質衣櫃,致引燃衣櫃旁之衣物,旋即引發火勢燒燬該衣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8至29、170至171頁),而被告見引發火勢後旋即加以滅火,並將總電源關掉,顯見其並無燒燬建築物之犯意,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證人方淳璟證稱:被告對伊說他在房間燒東西,一開始伊不相信,當時伊在客廳、被告在房間內,突然發現被告房間門簾桿子有火光並發出啪啪啪聲音,伊及被告均裝水滅火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4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自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參以本件實際遭燒燬者僅係臥室內之衣櫃與衣物,以及鄰近衣櫃附近之牆壁遭燻黑,苟被告以打火機引燃蠟燭後向衣櫃丟擲之行為,係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則現場遭燒燬之範圍與程度實應不僅如此,佐以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取水救火、關閉總電源之反應,尚難認定被告有燒燬上開房屋之犯意,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蠟燭而向衣櫃丟擲之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此等故意,容有誤會。
⑶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雖有以打火機點燃蠟燭並將之丟擲至木質衣櫃,致衣櫃及衣物燒燬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是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意旨係將本件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認屬想像競合犯,兩者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項與數量 1 衣物燒損殘餘物1包 2 疑似蠟燭金屬底座1包 3 疑似蠟燭金屬底座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