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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2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依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致死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8日 109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670、1138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02號 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09月15日 111年07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19日 111年0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38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9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4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2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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