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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3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品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品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品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得諭知易服勞役之罪,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3月以上,6月以下、新臺幣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亦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品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10日 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2月25日 111年6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更第3428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46號(執行社會勞動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3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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