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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田德煙郭勁宏廖慧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彭宗信
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告
林宏容 年籍詳卷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9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宗信(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對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拘留室內對其口出「不爽去告啊!去告啊!幹!」之語之法警(即監視錄影畫面中於聲請人轉身離去時,原在其左前方,突然手插口袋站起來往前走幾步,隨後又轉身走回之法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狀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該名法警列為被告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查明聲請人所指之法警即為被告林宏容,然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9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公出,由主任檢察官代行,下同)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0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8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909號、111年度偵字第29942號、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9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檢察官與聲請人當庭共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當時確實有一名在畫面外之不詳之人出言「幹」一語乙節,且當時在場值勤之證人即法警歐陽樺亦證稱當時欲陪同聲請人步出拘留室時,有聽到聲音從後方傳來,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而當時畫面中所顯示站在拘留室內之法警、聲請人及其他人犯等人,因疫情之故均配戴口罩,故無法明確辨認究為何人出此言,均無積極證據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聲請人屢次具狀宣稱「那位原本坐在我左前方的法警(即被告),突然手插口袋站起來往前走幾步,隨後又轉身走回,且其身形猥瑣且吊兒郎當的態度」為由,而認該名法警即被告涉有重嫌云云,然除被告縱有手插口袋在拘留室內走來走去之舉,亦與其是否為口出侮辱言詞之人要屬二事外,聲請人單以被告之身形、態度等主觀標準而逕自斷定被告即為口出「幹」一語之人,顯然無合理佐證,純屬告訴人徒憑己意妄言指摘,要無可採;至雖現場監視器錄得曾有人於斯時口出「幹」一語,惟除係何人為之無法辨認外,亦無法認定該言論係對何者為之,且當時拘留室內有多名法警、人犯一同在場,非無可能係與被告及聲請人完全無關之另外2人在自行對話,聲請人僅因有人罵「幹」一語而逕自認定係自己遭辱罵,實嫌速斷;況縱然聲請人聽到該語而片面認定指涉對象係自己而對號入座,然刑法並不處罰此種言論內容無從讓客觀第三人辨認指涉對象,而係觀覽者自覺遭侮辱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有因此遭貶損之情形,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駁回再議,其理由略謂: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核無不合,另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就有人在他背後叫駡「不爽去告啊!去告啊!」及未送聲紋比對為偵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惟「不爽去告啊!去告啊!」一語,要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該語並未達致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只是提醒有此訴訟權利,況依勘驗筆錄所載亦無該語之記錄。而該「幹」一語,既無法認定是對聲請人為辱駡,當無聲紋比對之必要,其再議之聲請,尚非可採,而認再議為無理由。

㈣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均有所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至於聲請人所指:㈠傳訊被告時,未使其與聲請人對質乙節,則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㈡未准聲紋鑑定之聲請,然此業經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為論列說明,亦無法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㈢聲請人主張「B主機」資料夾內之檔案應為關鍵角度及事發時間畫面未經勘驗云云,然經本院開啟該「B主機」資料夾,其內有「頻道1_00000000000000.avi」、「頻道2_00000000000000.avi」、「頻道3_00000000000000.avi」、「頻道4_00000000000000.avi」共4個檔案,錄影地點固為臺中地檢署拘留室,然錄影時間最早為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15分58秒,最晚至同日下午3時22分59秒止,有檔案及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與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犯罪之時間有相當差距,顯無從作為證明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而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犯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更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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