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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戰諭威傅可晴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4、14048、24969、2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謝帛言(已歿,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16號房內,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7公克、0.21公克),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房內當場查獲,並在被告所攜皮包內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又上開所稱判決,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在內;而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且係確認被告受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90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14時45分許為警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審查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觀察、勒戒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持毒品係與謝帛言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帛言、證人即曾受謝帛言轉讓毒品之李天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2、14052號等案件卷證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一再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持有上開毒品,惟均迭供稱其係為謝帛言保管上開毒品、其於遭查獲前甫施用上開毒品(見偵4354卷第173至177頁、偵24969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一第240、287至289頁),證人謝帛言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開毒品係其所有交付被告保管並供施用所用(見偵4354卷第57至59、187頁),證人李天生亦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未曾見被告交付毒品或收取現金而有何參與交易毒品之行為、被告僅係陪同謝帛言(見偵4354卷第165頁),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且觀之被告與謝帛言間於案發前之聯繫情形,被告與謝帛言大致僅係討論相約訂房、訂餐等事宜,有手機鑑識偵查報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4354卷第351至417頁),參以警員於前揭時地查得被告、謝帛言後曾分別經其等同意配合採尿人員於111年1月22日14時45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毒品又僅2包、總毛重僅0.67公克,合於一般經施用後可能剩餘之毒品數量情形,有各該毒品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存卷可查(見偵24969卷第139至145頁、他卷第215、225、227頁),在在皆與被告前揭所述可以相互印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前開證據復僅足證明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卷存事證,實難認定有何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本案自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上開毒品(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僅係內在犯意不同,其非法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仍為同一;被告既係為供前案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施用與持有為吸收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實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前案裁定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案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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