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麗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6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係林明志之配偶,林明志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1個月內之某時、在南投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2.2473公克)而持有之(林明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在案),並將之藏放在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林明志因另案為警查獲,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後,乙○○在上開車輛中發現林明志遺留之毒品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林明志遺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據為己有。嗣乙○○於110年12月14日2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因違規臨停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冠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毒偵28卷第50至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毒偵28卷第55至60、93至109頁、本院卷第83-8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為42.2473公克,超過20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16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1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毒偵28卷第181至185、191至195、203至205、213至215、229至23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肄業、現無業、生活費由大姑給予或領取補助款、需要照顧撫養1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3月7日、16草療鑑字第111020061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毒偵28卷第181至185、191至195、203至205、213至215、229至231頁), ,且無可認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1罐裝)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4.804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791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23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27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17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57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0.97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67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1.18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0.93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41.1888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32.0449公克。(備考五: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4件),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5件,檢驗前總淨重54.3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總純質淨重42.247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16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10、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28卷第181至185、191至195、203至205、213至215、229至231頁) 沒收銷毀 2 菸草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檢品外觀:菸草 送驗數量:1.20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4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10號鑑驗書(毒偵28卷第181至183、191至193、203至204、213至214、229至230頁) 不予沒收 3 已使用過玻璃球管(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支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