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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5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光進陳玉聰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台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建台(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曾順發負責設立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相關籌備事項,且曾順發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與其共同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竟於99年1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案件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誠品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是伊申請的,曾順發無指示且不知悉公司登記完畢領回壹仟萬元,是會計師幫伊辦理的,曾順發沒有參與設立公司云云,足以影響法官對於有關曾順發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建台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建台於檢察官起訴而本案繫屬本院後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提起公訴。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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