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育銘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74號、110年度偵字第22170號、110年度偵字第23618號、110年度偵字第24216號、110年度偵字第27420號、110年度偵字第28263號、110年度偵字第409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10、11日晚間8時許」之文字。
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李之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交付予李之翰」之文字。
㈢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至梁育銘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至梁育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至梁育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文字。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有關「slbkfzj」之文字,應予更正為「slbkfzx」之文字。
㈤補充增列被告梁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㈥起訴部分,補充增列下列證據:
⒈告訴人游石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字第22170號卷第21、33至65頁)。
⒉告訴人王淯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3618號卷第41、57至72頁)。
⒊告訴人翁貴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4216號卷第49至103頁)。
⒋告訴人簡幸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8263號卷第43、53至59頁)。
⒌告訴人胡哲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0914號卷第166、170至286、307至30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李之翰」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檢110偵19474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其供稱: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新臺幣3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19474號
110年度偵字第22170號
110年度偵字第23618號
110年度偵字第24216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20號
110年度偵字第28263號
110年度偵字第40914號
被 告 梁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平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銘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東山路「寶雅生活館」外,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尚未交付),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李之翰(另簽分偵辦),由李之翰提
供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汪祺媗、游石全、王淯潔、翁貴璋
、商珊珊、簡幸瑀、胡哲愷等7人,致汪祺媗等7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梁育
銘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汪祺媗等人匯款至其他帳戶部
分,另由各該帳戶申請人所屬轄區檢察署偵辦中)。嗣汪祺
媗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祺媗、商珊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游石
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王淯潔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翁貴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簡幸
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哲愷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梁育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3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寶雅生活館」外,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李之翰之事實。 110偵19474 2 告訴人汪祺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告訴人汪祺媗,致告訴人汪祺媗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0偵19474 3 告訴人游石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為由,詐欺告訴人游石全,致告訴人游石全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0偵22170 4 告訴人王淯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在遊戲平臺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王淯潔,致告訴人王淯潔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0偵23618 5 告訴人翁貴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美金為由,詐欺告訴人翁貴璋,致告訴人翁貴璋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0偵23216 6 告訴人商珊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詐欺告訴人商珊珊,致告訴人商珊珊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0偵27420 7 告訴人簡幸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在英皇國際網站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簡幸瑀,致告訴人簡幸瑀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0偵28263 8 告訴人胡哲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為由,詐欺告訴人胡哲愷,致告訴人胡哲愷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0偵40914 9 告訴人汪祺媗所有之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汪祺媗,致告訴人汪祺媗陷於錯誤,轉帳1萬918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0偵19474 10 告訴人游石全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游石全,致告訴人游石全陷於錯誤,轉帳2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0偵22170 11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淯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淯潔,致告訴人王淯潔陷於錯誤,匯款97萬元、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0偵23618 12 告訴人翁貴璋所有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紀錄、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翁貴璋,致告訴人翁貴璋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0偵24216 13 告訴人商珊珊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商珊珊,致告訴人商珊珊陷於錯誤,分6次各轉帳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0偵27420 14 告訴人簡幸瑀所有之轉帳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簡幸瑀,致告訴人簡幸瑀陷於錯誤,各轉帳13萬5000元、6萬3000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0偵28263 15 告訴人胡哲愷所有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胡哲愷,致告訴人胡哲愷陷於錯誤,各轉帳5萬元、1萬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0偵40914
二、詢據被告梁育銘固供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有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合庫銀行
帳戶由伊自己使用云云;再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未參與詐
欺集團,不知悉為何被害人匯款至伊帳戶云云。然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祺媗、游石全、王淯潔、翁貴璋、
商珊珊、簡幸瑀、胡哲愷等7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其友人許秉宣及許秉宣朋友向伊拿帳戶
,伊於110年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寶雅生活館」交
給許秉宣之朋友,該許秉宣之朋友說要給伊3萬元等語。而
證人許秉宣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未收取被告之帳戶,被告
將帳戶交給伊友人李之翰,伊自己所有之帳戶亦交給李之翰
,被告交付帳戶給李之翰時,伊不在場,李之翰之生日為69
年9月9日等語。此外,並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汪祺媗所有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游石全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淯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翁貴璋所有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商珊珊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告
訴人簡幸瑀所有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胡哲愷所有之轉帳
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等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之知識、經
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竟仍將其本人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
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汪祺媗、游石全、王
淯潔、翁貴璋、商珊珊、簡幸瑀、胡哲愷等7人犯詐欺取財
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
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等罪嫌。惟查:告訴人7人雖確實匯款或轉帳至上
揭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
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本件詐欺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7人,使不知情之告訴人7人匯款、
轉帳,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
欺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至
明,應為幫助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汪祺媗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 (ID:kini180、slbkfzj )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告訴人汪祺媗,致告訴人汪祺媗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15日晚間9時57分許 1萬91 8元 2 游石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8日起,以LINE(ID :bsf6686)傳送不實之外匯投資訊息予告訴人游石全,致告訴人游石全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 2萬99 85元(不包含手續費) 3 王淯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時,以LINE(ID:W0000000)傳送不實之在遊戲平臺投資訊息予告訴人王淯潔,致告訴人王淯潔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 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 97萬元 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 10萬元 4 翁貴璋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6日起,以LINE暱稱「陳莉莎」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告訴人翁貴璋,致告訴人翁貴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 10萬元 5 商珊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姜丹丹」,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告訴人商珊珊,致告訴人商珊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 5萬元 6 簡幸瑀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5日起,以LINE暱「林豪」傳送不實之英皇國際投資訊息予告訴人簡幸瑀,致告訴人簡幸瑀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13萬5 000元 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6萬30 00元 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 20萬元 7 胡哲愷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日起,以LINE暱稱「芸子」「Meta Trader5 」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告訴人胡哲愷,致告訴人胡哲愷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48分許 1萬40 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13476號
被 告 梁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祝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
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梁育銘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東山路「寶雅生活館」外,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供予其他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梁育銘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先於110年1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Messenger軟體結識賀
小利,續而以LINE暱稱「陳志彬」名義與賀小利聯繫,向賀
小利佯稱可投資香港建案以賺取獲利,然需預付定金以保留
預購權云云,致賀小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數個金融帳戶,其中於110年3月16日10時
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梁育銘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嗣賀小利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賀小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賀小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㈡被告梁育銘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賀小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梁育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賀小利提供之陳志彬照片、嘉里建設(香港)有限公
司購屋合同。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
以1個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曾因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74號、第22170號
、第23618號、第24216號、第27420號、第28263號、第4091
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2號案件(祝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