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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昱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威穎

陳宏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陳震昂」後應補充「(由本院通緝中)」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及莫竣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等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轉發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使同案被告沈蓉瀏覽後交付其金融帳戶,及被告丁○○任意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震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甲○○及莫竣程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暨被告等各自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等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完畢,足認被告等犯後已積極彌補渠等行為所造之損害,是本案刑之宣告,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愛股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陳震昂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昂、丙○○等2人均能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或協助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
    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丁○○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
    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先由陳震昂依少年林○○(
    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09年3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平臺INSTAGRAM之帳號「c
    hen000000」之限時動態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並
    委託丙○○將前揭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轉刊登在丙○○INSTAGRA
    M之帳號「wei857.7」之限時動態上。嗣丁○○瀏覽陳震昂刊
    登之前揭訊息後,遂與陳震昂聯繫,並於109年3月25日19時
    許,在臺中市北區大德街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年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震昂。另沈蓉(涉犯詐欺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瀏覽丙○○刊登之前揭訊息後,透
    過丙○○介紹與陳震昂聯繫,並於109年3月26日1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文心分行」前,以1周租金為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震昂。陳震昂復於109
    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某處,將上開國泰銀行
    及中信銀帳戶資料轉交予林○○,以此方式幫助林○○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犯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之上開
    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嗣因前開被害人查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莫竣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震昂於警詢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陳震昂固坦承刊登收購帳戶之訊息及將自丁○○、沈蓉處收取之上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朋友林○○表示有需要,伊才會幫忙他,伊不清楚他拿去做何事,只聽說他拿去空軍一號寄給北部的某個人,林○○原本說要給伊報酬,但最後沒給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丙○○固坦承幫忙被告陳震昂刊登收購帳戶之訊息及介紹同案被告沈蓉給被告陳震昂認識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陳震昂聯絡伊表示需要伊幫忙轉發IG上之貼文,伊轉發後,沈蓉看到訊息來詢問伊,伊問陳震昂,陳震昂說是合法的做博弈使用,就將訊息轉達給沈蓉,並將陳震昂聯絡方式給沈蓉,後續就由他們自行聯絡,伊單純是幫忙朋友,沒有收取報酬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丁○○固坦承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震昂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看到訊息後與高中同學即被告陳震昂聯絡,被告陳震昂表示是做博弈供人匯款使用,伊也不清楚他實際上要帳戶做何事,但伊當時缺錢,他刊登的訊息表示會給一筆報酬,且他一直保證不會出事,伊才會交付帳戶給他,但伊沒拿到報酬等語。 4 1.同案被告沈蓉於警詢中 之供述。 2.被告丙○○INSTAGRAM之帳號「wei857.7」之限時動態及臉書帳號頁面截圖、IG聊天室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沈蓉與被告陳震昂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3.中信銀行文心分行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沈蓉瀏覽被告丙○○轉發之訊息後,透過被告丙○○介紹與被告陳震昂聯絡,並於前揭時地交付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震昂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左列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6 1.證人即告訴人莫竣程於警 詢中之證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莫竣程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投資平臺網頁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左列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7 被告陳震昂INSTAGRAM之帳號「chen000000」之限時動態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證明陳震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帳戶之事實。 8 上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甲○○、莫竣程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對被告3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子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查被告陳震昂自承其交付
    予少年林○○之金融帳戶資料,少年林○○係寄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亦不清楚收購帳戶之用途為何,顯與常情有違。
    參以另案被告林○○於警詢中否認指示被告陳震昂收購帳戶,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震昂所辯屬實,被告陳震昂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㈡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其認識陳震昂沒有很久也不熟,
    但陳震昂向其表示收購帳戶作合法的博奕使用,基於朋友關
    係而幫忙刊登訊息,並介紹朋友沈蓉給陳震昂認識,沈蓉有
    問過交帳戶是否會有問題,伊沒有想太多,把陳震昂之說法
    轉告知沈蓉,後續就由陳震昂及沈蓉聯絡等語。又同案被告
    沈蓉於警詢中供稱其因缺錢急用,看到丙○○在IG上之貼文後
    與丙○○聯絡,丙○○介紹收帳戶之陳震昂給其認識等語。且觀
    諸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沈蓉在IG聊天室之對話紀錄內容,沈
    蓉問丙○○「我給他帳戶那些 他給我錢」,丙○○回「應該可
    以吧等他回我 我在叫他找你處理」,沈蓉問「啊他真的會
    拿錢給我嗎」,丙○○回「會啊」,沈蓉問「阿為什麼那麼多
    錢」,丙○○回「什麼意思」,沈蓉問「你姐賣哪種的」,丙
    ○○回「比這個麻煩」,沈蓉問「阿他有出事嗎」,丙○○回「
    沒有好嗎」,沈蓉問「如果他可以一直這樣 我是不是就不
    用打工了啊」,丙○○回「沒有人用那個賺錢 他們只是拿來
    用博奕的」,丙○○表示「哪個事沒風險」,沈蓉回「我問他
     明天幾點來 然後一直問 他就生氣了」,丙○○表示「要就
    要不要就不要」,沈蓉回「要啊」,互核其2人所述,及上
    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丙○○對於被告陳震昂收購同案被告沈
    蓉帳戶之詳細過程,顯然知情。參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續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次按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
    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
    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
    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
    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亦為一般社會經
    驗所得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108年
    度上訴字第285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1號、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雖辯稱以為提供金融
    帳戶供博奕之用係合法的,然其既自承與被告陳震昂不熟,
    後續流程由被告陳震昂處理,其顯然無法控制對方收購帳戶
    後不拿來作為詐欺或其他犯罪之用,且依上開其與同案被告
    沈蓉之對話內容,其亦知悉同案被告沈蓉提供帳戶予被告陳
    震昂使用存有風險,難認被告丙○○無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
    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或幫助洗錢之可能。故被告丙○○抗
    辯不知道博弈為非法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足見被告丙
    ○○幫助被告陳震昂收購同案被告沈蓉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
    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為上開幫助行為,而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次按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
    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
    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
    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
    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
    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
    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
    ,此亦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得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
    上易字第4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
    11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1號、10
    8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
    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固辯
    稱:伊以為陳震昂拿帳戶係作為博奕使用等語,然其僅提供
    銀行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輕易賺取高達3萬元之報酬,顯
    有違常情,且依照一般社會經驗,皆知悉博弈在我國為非法
    產業,且被告丁○○亦自承交付帳戶資料予陳震昂前也猶豫過
    ,並問陳震昂會不會出事等語,足見被告丁○○對於交付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認識,卻仍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震昂、丙○○及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陳震昂等3人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
    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陳震昂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震昂等人以
    同時提供2本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
    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業已實際獲取任何對價,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自稱「娜娜」之人,藉由交友軟體SKOUT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FXOpen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4月8日22時04分  3000元 丁○○之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4月10日21時20分  5萬7000元  沈蓉之中信銀行帳戶       2 莫竣程 自稱「林夕」之人,藉由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莫竣程佯稱:可加入捷凱交易及安達外匯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4月8日22時07分 9000元 丁○○之國泰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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