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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勝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被告係提供1 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鄭裕綿、林以諾等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詹勝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交流道」附近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巫浩天(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收購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詹勝偉再以不詳代價,
    將該帳戶轉交予劉耀程(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
    147號案件偵辦中),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嗣劉耀程將上開帳戶資料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後,分別㈠於109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佳森」
    之名義,傳送合資拍賣香港不動產之不實訊息予鄭裕綿,致
    鄭裕綿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5
    萬元至詹勝偉所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㈡於109年10月間
    某時,以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之名義,傳送投注中獎必
    須先支付保證金之不實訊息予林以諾,致林以諾陷於錯誤,
    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0
    萬9910元至詹勝偉所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存款。嗣鄭裕綿、林以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裕綿、林以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勝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裕綿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裕綿,致告訴人鄭裕綿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以諾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以諾,致告訴人林以諾陷於錯誤,存款10萬991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巫浩天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2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巫浩天收購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裕綿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裕綿,致告訴人鄭裕綿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虛偽之「澳門新葡京娛樂責任有限公司投注戶口申請表」、告訴人林以諾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以諾,致告訴人林以諾陷於錯誤,存款10萬991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裕綿、林以諾2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巫浩天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鄭裕綿所
    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影本、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虛
    偽之「澳門新葡京娛樂責任有限公司投注戶口申請表」、告
    訴人林以諾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為獲取出售帳戶代價之不法
    利益,而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轉交予劉耀程,再由劉耀程提
    供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
    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
    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由劉耀程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