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添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9年11月19日,以LINE向林雨臻
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雨臻陷於錯誤,於10
9年11月20日20時11分、21時15分、21時25分許,網路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3萬元、2萬8000元至廖添財前
揭玉山銀帳戶內,旋遭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二)於109年1
1月23日,以LINE向羅毓琳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
羅毓琳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3日22時、22時55分許,依
指示網路轉帳2萬9000元、3萬元至廖添財前揭玉山銀帳戶,
旋遭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林雨臻、羅毓琳查覺有異,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臻、羅毓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添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述玉山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辯稱:伊現在身體狀況不是很好,記憶不好,不知玉山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何處云云。 2 上開玉山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影本)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玉山銀帳戶確係被告申設,告訴人林雨臻、羅毓琳,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臻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雨臻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毓琳之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毓琳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2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起訴書 被告曾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及疑似提供身分資料予不明人士註冊支付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而遭檢察機關偵查,故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廖添財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