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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英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97號、第382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第13266號、第16423號、第29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英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英全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販賣與劉耀程(劉耀程所涉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案判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嗣劉耀程再將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林秀琴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附表編號1、3至8部分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出,附表編號2部分則未及轉出,王英全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2部分洗錢未遂)。嗣林秀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全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度稱其係因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另案被告劉耀程等語。惟劉耀程於警詢證稱係被告缺錢賣簿子,其以約3萬至4萬元向被告收購銀行帳戶,後來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其有告知被告該銀行帳戶會被哪個詐欺集團使用其不知道,其嗣後在臉書找買家轉賣賺取差價等語明確,又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欲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話紀錄等相關憑據,說詞難以遽信,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如同起訴書記載等語,爰認定犯罪事實如前。另關於被告獲得款項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取得對價為3萬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又不詳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著手於洗錢行為,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良勳匯入款項部分,並無轉出或提領紀錄,有如附表編號2卷證欄所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3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林秀琴等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第13266號、第16423號、第298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3、4、5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行為係提供人頭帳戶,與刻意謀取他人錢財之詐欺集團正犯惡性尚有差別,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受害總數額等情節,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3萬2,000元,尚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劉耀程證稱有給付被告3萬元對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明確,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已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柯學航、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  1 林秀琴(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張玉賢」致電林秀琴,佯稱因買土地欠尾款,欲向林秀琴借款云云,使林秀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33分 12萬元  1.林秀琴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8255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2.證人劉耀程警詢之證述(偵第38255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8255號卷第87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8255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5.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日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偵字第38255號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2 林良勳(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聊天結識林良勳,對林良勳佯稱可投資海外代購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使林良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0年5月4日上午9時33分 2萬8,500元  1.林良勳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8255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2.證人劉耀程警詢之證述(偵第38255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8255 號卷第93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8255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5.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日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偵字第38255號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3 劉炳榮(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張淑寧」結識劉炳榮後,對劉炳榮佯稱可加入網購代理商投資云云,使劉炳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0年5月3日下午3時10分 3萬元  1.劉炳榮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8255號卷第97頁至第111頁) 2.證人劉耀程警詢之證述(偵第38255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8255 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8255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5.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日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偵字第38255號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4 蕭道隆(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妙可」結識蕭道隆,於110年5月2日對蕭道隆佯稱可加入電商平臺,投資貨物買賣獲利云云,使蕭道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0年5月3日下午7時51分 2萬9,000元  1.蕭道隆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8255號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2.證人劉耀程警詢之證述(偵第38255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 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8255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4.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日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偵字第38255號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5 徐偉珍(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佰祿金融」,刊登投資可獲利豐碩之資訊,致徐偉珍於110年5月1日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連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9分、11分、12分  3萬元、5萬元、2萬元  1.徐偉珍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797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字第29843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2.證人劉耀程警詢之證述(偵第38255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 3.徐偉珍匯款入本案帳戶3 筆明細擷圖、徐偉真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存款明細(核交字第324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 4.徐偉珍提供之簡訊對話擷圖(核交字第3242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偵字第34797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79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61頁) 6.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8255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7.告訴人徐偉珍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字第29843號卷第75頁) 8.統一超商向勝門市之電子地圖查詢(偵字第29843 號卷第111頁) 9.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日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偵字第38255號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6 呂美鳳(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呂美鳳後,於110年4月27日下午10時25分許,對呂美鳳佯稱可投資上市公司原始股云云,使呂美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31分、32分、3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 1.呂美鳳警詢之證述(偵第1067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2.證人劉耀程警詢之證述(偵第38255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67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4.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 張(偵字第10676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0676號卷第37頁至第52頁) 6.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8255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7.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日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偵字第38255號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7 陸易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以Line暱稱「子聰」結識陸易娒,佯為澳門永利MACAU投資網站網路工程師,稱分享保證獲利的投資方法云云,使陸易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9分 3萬元 1.陸易娒警詢之證述(偵第13266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2.證人劉耀程警詢之證述(偵第38255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3266號卷第59頁、第93頁、第97頁、第98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3266號卷第95頁) 5.陸易娒與「永利MACAU」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永利MACAU 」投資網站、帳號擷圖(偵字第13266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6.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8255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7.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日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偵字第38255號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8 黃孟華(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以交友軟體結識黃孟華後,以Line向黃孟華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黃孟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0年5月3日下午3時44分、46分  5萬元、5萬元 1.黃孟華警詢之證述(偵第1642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2.證人劉耀程警詢之證述(偵第38255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423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43頁、第45頁) 4.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手機擷圖2張(偵字第16423號卷第41頁) 5.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8255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6.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日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偵字第38255號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