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唐中興黃龍忠李怡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7號、第58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陳柏融能預見提供可儲值USDT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夏」之人,以網路連結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之網站,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為會員,並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設為綁定帳戶,而向幣託台灣公司申辦為會員(ID:160848),使詐欺成員得以使用該Bito Pro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進行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嗣詐欺成員取得前開幣託會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繳費儲值至被告之幣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內,詐騙成員再將電子錢包資金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而輾轉提領得手(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甲案)。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0年5月7日,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為會員,以被告所有合庫帳戶設為綁定帳戶,而向幣託台灣公司申辦為會員(ID:160848),使詐欺成員得以使用該Bito Pro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進行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嗣該人取得幣託會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繳費儲值至被告之幣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內,詐騙成員再將電子錢包資金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而輾轉提領得手(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660號、111年度偵字第5894號、第6818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分案審理(下稱乙案),有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11日中檢謀金(止)110偵34660字第1119025980號函、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至35頁)。

㈡經查,被告於甲案即理由欄所提供帳戶時間、帳戶資料、申設幣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核與被告於乙案提供帳戶時間相近、提供之金融帳戶及申設上開電子錢包相同,且甲、乙案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接近,足見被告係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又甲案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炎岩、鄭子玟,與乙案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秀華、邱瑾禎雖不相同,惟被告係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者得以詐欺如上開告訴人並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乃一幫助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甲案與乙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甲案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3377號、第589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4號繫屬本院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4月6日中檢謀謹(力)111偵3377字第111903521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中金檢字卷第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7至35頁),是甲案部分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甲案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㈢從而,檢察官就甲案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6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案件,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故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1 蔡炎岩 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以電話聯絡蔡炎岩,佯為蔡炎岩朋友蔡名雄,並謊稱:欲借款應急云云,使蔡炎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沛宜(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沛宜前往全家超商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將其中4萬元加值至幣託台灣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0年7月19日 12時45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19日 13時48分許 2萬元 2 鄭子玟 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8日於「YES借錢網」網站虛偽登載提供借款等情,經鄭子玟於該網站留下聯絡方式後,詐欺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鄭子玟聯絡,並佯稱:須先收取費用云云,使鄭子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至幣託台灣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0年7月12日 14時8分許 4,200元    110年7月12日 15時21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12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繳費金額 1 陳秀華 陳秀華於110年7月16日19時36分許,於臉書瀏覽到友人「游千慧」刊登販售蘋果廠牌手機之貼文後,依照該貼文所留下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沁」之人連繫,暱稱「沁」佯稱:可再訂購石墨色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款之手機云云,致陳秀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至幣託台灣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0年7月16日20時11分許  1萬5,000元  2 邱瑾禎  邱瑾禎於110年7月16日20時50分許,於臉書見閱暱稱「Ya-ju Yang」之人刊登販售以1萬元價格販售IPhone12 、128G、6.1吋手機之貼文,依照該貼文所留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多寶通訊-李沁寧」之人連繫,暱稱「多寶通訊-李沁寧」佯稱:可販售前述手機云云,致邱瑾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全家超商操作FamiPort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而加值至幣託台灣公司所屬被告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0年7月16日21時50分許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