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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保險套」、龍璽樂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確定),負責擔任車手,其與「保險套」、龍璽樂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行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丙○○隨即依「保險套」之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與「保險套」,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卯○○、丁○○、己○○、戊○○、癸○○、壬○○、庚○○、子○○、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並有警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第27至29頁)、計程車之行車路線圖1份(第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第113至118頁)、55688叫車回傳資料1份(第119頁),偵卷所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49至5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804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61至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512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81至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990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第131至13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937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開戶基本資料(第149至1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49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1至18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復由被告依「保險套」指示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得贓款後,再將金融卡及贓款上交與「保險套」,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保險套」、龍璽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8至9、1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所匯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僅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藉由提領贓款之分工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相同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經查,被告供稱:可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91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如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僅係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之「車手」,除取得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款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卷證出處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致電丑○○,先後假冒GAIIA銀飾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向丑○○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 ①於110年3月16日17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123元至劉家彤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6日17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6,015元至劉家彤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100元至劉家彤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16日17時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10年3月16日17時8分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③110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④110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⑤110年3月16日17時12分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0萬元 (1)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1至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7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88頁) (7)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8至189頁) (8)購物網站訂單擷圖(警卷第189頁) (9)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21至131頁)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6時22分許以+000000000000號致電卯○○,先後假冒明洞國際會記及金管會人員,向卯○○佯稱為解除升級會員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於110年3月16日17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黃柏榮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6日17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黃柏榮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0,123元至黃柏榮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16日17時1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110年3月16日17時20分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110年3月16日17時21分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110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110年3月16日17時24分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9萬200元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3至214頁) (3)告訴人卯○○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228至2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3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7頁) (6)華南銀行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239頁) (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3頁) (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5頁) (9)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33至141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6時22分許以+000000000000號致電丁○○,先後假冒GOMAJI及彰化銀行人員,向丁○○佯稱因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為取消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0年3月16日18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漢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8,966元至黃柏榮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16日18時23分28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10年3月16日18時24分17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③110年3月16日18時25分4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④110年3月16日18時25分55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⑤110年3月16日18時26分46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⑥110年3月16日18時27分38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⑦110年3月16日18時32分3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⑧110年3月16日18時33分49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⑨110年3月16日18時34分45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⑩110年3月16日18時35分55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⑪110年3月16日19時40分56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19萬7,000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5至256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67至268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26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7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9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1頁) (10)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69至176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7時1分許致電己○○,先後假冒GOMAJI及元大銀行人員,向己○○佯稱為誤刷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刷卡紀錄云云。 ①於110年3月16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7元至黃柏榮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6日18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7元至黃柏榮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8,123元至黃柏榮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0年3月16日18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9元至黃柏榮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於110年3月16日19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9元至黃柏榮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0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1頁) (6)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69至176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致電戊○○,先後假冒明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為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①於110年3月16日17時46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1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5元至黃柏榮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6日17時57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B2,以自動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存款2萬9,985元至黃柏榮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3月16日18時5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B2,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5元至黃柏榮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16日18時8分7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110年3月16日18時8分47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110年3月16日18時9分22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110年3月16日18時9分59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110年3月16日18時10分33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9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至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9至32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2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2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1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34至335頁) (7)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警卷第339至342頁) (8)告訴人戊○○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警卷第343至344頁) (9)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65至168頁)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以+000000000000號致電甲○○,先後假冒LOGOless及郵局客服人員,向甲○○佯稱為取消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於110年3月16日18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4,091元至劉家彤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16日19時41分44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10年3月16日19時42分22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③110年3月16日19時42分59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④110年3月16日19時43分36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⑤110年3月16日19時44分27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⑥110年3月16日19時45分8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⑦110年3月16日19時45分49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⑧110年3月16日19時46分36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200元。 14萬2,200元 (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1頁、第353頁) (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6頁) (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7頁)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8頁) (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359頁) (7)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61頁) (8)告訴人甲○○之郵政金融卡影本(警卷第362頁) (9)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363頁) (10)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49至157頁)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許致電癸○○,假冒網購電商業者,向癸○○佯稱為解除分期付款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於110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1,050元至劉家彤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至72頁、第441至4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5至43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4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48頁) (6)告訴人癸○○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450頁) (7)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2頁) (8)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49至157頁)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21分許致電壬○○,先後假冒LOGOless客服人員及金管局金融人員,向壬○○佯稱為取消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①於110年3月16日19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5元至劉家彤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6日1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085元至劉家彤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7頁) (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78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8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80頁) (8)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49至157頁)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致電庚○○,先後假冒臉書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為取消VIP帳戶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①於110年3月16日1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3分許),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985元至劉家彤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6日19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5元至劉家彤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7至38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0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0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05頁) (7)告訴人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頁及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407至409頁、第423頁) (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413頁) (9)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49至157頁) 10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9時許以0000000000號致電寅○○,假冒購物平臺電商業者,向寅○○佯稱為取消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於110年3月16日19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6,123元至劉家彤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3至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8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62頁) (5)屏東縣屏東分局民族所刑案紀錄表(警卷第464頁)  (6)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49至157頁)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致電子○○,向子○○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 ①於110年3月16日18時46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光明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7元至黃柏榮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3月16日18時49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光明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8元至黃柏榮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0年3月16日18時51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光明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9元至黃柏榮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16日19時25分13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110年3月16日19時25分55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110年3月16日19時26分34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110年3月16日19時27分17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110年3月16日19時27分56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⑥110年3月16日19時28分34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萬5,000元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5至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5至47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81至482頁、第48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83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85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86頁) (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487頁) (8)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88頁) (9)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43至147頁、第159頁) 1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6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致電辛○○,先後假冒東森購物客服及聯邦銀行人員,向辛○○佯稱為取消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於110年3月16日19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5,096元至黃柏榮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9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5至496頁)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03頁)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05頁)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0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1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521頁) (8)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27頁) (9)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43至147頁、第1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丑○○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卯○○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人甲○○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癸○○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庚○○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詐欺被害人寅○○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詐欺告訴人子○○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得報酬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丑○○ 81,238元 100,000元 81,238元x2%=1625元 2 卯○○ 90,093元 90,200元 90,093元x2%=1802元 3 丁○○ 18,966元 197,000元 197,000元x2%=3940元 4 己○○ 178,085元   5 戊○○ 89,955元 90,000元 89,955元x2%=1799元 6 甲○○ 24,091元   142,200元   142,200元x2%=2844元 7 癸○○ 11,050元   8 壬○○ 41,070元   9 庚○○ 59,970元   10 寅○○ 6,123元   11 子○○ 89,964元 115,000元 115,000元x2%=2,300元 12 辛○○ 25,096元                                              合計    14,31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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