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佳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2 年1月30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黃佳欣(下稱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故被告若對本件判決不服,其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算20日,又因112年2月19日為星期日,故至次日即112年2月2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刑事上訴狀所載本件判決書正本實為被告父親代為收受乙節,縱或屬實,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準用,是以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