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2號、第311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僅憑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驗證,故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同時交付陌生人,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Gigi Zhuang」與己○攀談,己○即將之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大樹」向己○訛稱:可以下載「KuCoin」APP軟體操作,申設帳號儲值投資加密貨幣理財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8日14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再為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交友軟體「愛派聊天」與乙○○攀談後,乙○○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文峰」與乙○○聊天,向乙○○訛稱略以:可以至德意志交易所網路平臺(htpps//:h5.deutschese.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設帳號,而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陸續匯款投資至指定帳戶內,其中乙○○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140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轉出至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之方滄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丙○○前往提領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某交友網站與戊○○聯繫,向戊○○謊稱可介紹在MT5交易平臺投資外匯云云,致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其中於110年11月19日10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萬元匯至上開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再為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即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嗣經己○、乙○○、戊○○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其所使用並保管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交給他人。我當時有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因為我怕忘記。後來我有將存摺放在摩托車座墊下,可能是我拿東西的時候掉了,但我自己不知道,我是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云云。
二、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被告所使用、保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己○、乙○○、戊○○,而其等有將上開金額匯入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得手後將之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偵卷15292號第47-54頁)、乙○○(偵卷31104號第39-42頁)、戊○○(偵卷10452號第37-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卷31104號第43、107-111頁)、【告訴人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1104號第45-10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在線客服提現詳情明細資料、與LINE帳號「文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31104號第113-157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5898號函文檢附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31104號第159-163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6121號函文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31104號第167-173頁)、【告訴人乙○○】臨櫃匯款監視器照片截圖(偵卷31104號第175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8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0830號函文檢附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偵卷31104號第219-224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15292號第27頁)、【告訴人己○】提之LINE帳號暱稱「客服專員1」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網路銀行(APP)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照片、匯款業務通訊申請照片(偵卷15292號第55-65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5292號第67-109頁)、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5292號第123-127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2648號函文檢附申設人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0452號第15、18、27頁)、【告訴人戊○○】遭詐欺之附表(偵卷10452號第28-29頁)、檢戶帳戶個資查詢(偵卷10452號第33-36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10452號第42-56、69-72、158、220頁)、【告訴人戊○○】台新銀行帳簿封面、匯款聲請書及內頁影本(偵卷10452號第57-65頁)、【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10452號第66-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文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21-13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觀諸本案詐騙及提領款項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己○詐騙後,告訴人己○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1月18日14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臨櫃匯款58萬元至甲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日15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58萬元完畢;告訴人乙○○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140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40萬元完畢;告訴人戊○○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0年11月19日10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萬元匯至上開甲帳戶內,該款項於同日11時3分許、11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00萬元、99萬9,500元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客戶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5292號第127頁、偵卷31104號第163頁、偵卷10452號第27頁),足徵告訴人3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進入甲帳戶後,旋即於1小時內以網路銀行轉出且未受任何阻礙,是從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至款項遭轉出之時間,均具有前後時間密接性以觀,經由竊盜或拾得而取得之他人帳戶資料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本案倘非被告將甲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字號提供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如此順利使用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亦無可能告知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故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前,係由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應屬明確。
㈡、被告於案發時已年約30歲,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設計師工作乙節(偵卷15292號第45頁),可知被告非年幼無知或欠缺一般交易常識之人,對於網路銀行帳戶憑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即可線上轉帳,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又審酌被告陳稱:平常我不會使用到甲帳戶,我不會去領錢,因為我有很多帳戶等節(偵卷15292號第156頁),是被告有其餘銀行之帳戶得以使用,而甲帳戶並非其經常使用之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甚少使用之甲帳戶上開資料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甲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㈢、被告雖否認交付甲帳戶上開資料,辯稱其有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後來放在摩托車座墊下,可能是拿東西的時候掉了乙節,然被告供稱:我包包很小放不下,所以將存摺放在摩托車的置物箱內。我除了存摺、金融卡遺失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我是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我才知道存摺不見(偵卷15292號第156頁、本院卷第327-328頁)等語,惟被告前於110年11月16日甫申請補發甲帳戶存摺,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文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21-131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在取得新補發之甲帳戶存摺後,理應更加謹慎收妥,以避免再次遺失,然被告卻恣意將之放置於機車置物廂內,而並未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妥善保管,且直至銀行通知始知悉存摺遺失,顯與常情相左,是甲帳戶上述資料是否確係遺失,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陳稱:我知道要登入網路銀行,需填寫身分證字號,我不曉得我在存摺上面有沒有加上我的身分帳號碼等語(本院卷第328頁),又細觀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登入頁面(本院卷第332頁),可知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除需輸入「用戶代號」、「網銀密碼」外,尚需要輸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而國民身分證字號為個人重要身分資訊,一般不會忘記,尚無書寫以為記憶之必要,況且被告亦自陳:我不會有「將身分證字號寫下來怕自己忘記的情形」等節(本院卷第332頁)明確,足認被告自當無需特地將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字號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併書寫在甲帳戶存摺上,以供自身記憶之實益,如此益見被告前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㈥
四、綜上,被告能預見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資料交付他人。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52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上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受騙金額均非少量。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於疫情前從事婚紗造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時可達7-8萬元,均係按件計酬,目前則有接零星之案件,但並不穩定。被告現今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家人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