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應更正處」之「原記載」欄所示均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
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應更正處」之「原記載」欄所示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第二筆提款部分 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提領10萬元。 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提領8萬元(含不詳人匯入1萬元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第三筆提款部分 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提領10萬元(含不詳人匯入之3萬元,不在起訴範圍)。 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提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