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08號、第29408號、第3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健瑋於民國109年6月間,經洪文庭(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洪文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大陸地區人士「陳昌瓊」或綽號「小陳」(下稱綽號「小陳」)、自稱「史訊飛」或綽號「9527」(下稱綽號「9527」)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非屬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約定由王健瑋擔任提供自己名下帳戶(即王健瑋申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下各稱甲帳戶、乙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洪文庭擔任轉帳、提領車手,或蒐集人頭帳戶及收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以該等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王健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由王健瑋、洪文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惟附表二編號2⑥⑦所示部分與王健瑋無關);㈡再由王健瑋自甲、乙帳戶提領款項後交由洪文庭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①至⑤所示,附表二編號2⑥⑦所示部分與王健瑋無關)。嗣經葉麗玲、紀安綺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麗玲、紀安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王健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帳戶並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另案被告洪文庭轉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另案被告洪文庭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另案被告洪文庭向其表示需借用帳戶供收取博弈資金等語,其才應另案被告洪文庭之邀而提供甲、乙帳戶供收取款項,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另案被告洪文庭收受。其不知道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由另案被告洪文庭邀約,擔任提供甲、乙帳戶供收受款項並提領該帳戶款項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葉麗玲、紀安綺,致使該等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內後,推由被告自甲、乙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另案被告洪文庭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委請該不特定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焉能安心交付或提供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他人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並委由代為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查被告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曾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其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收款等行為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
⒉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另案被告洪文庭向其表示欲借用帳戶從事線上博弈收款等語(見第20208號偵卷第192、193頁、本院卷二第77頁),惟被告於向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時,面對銀行行員對於提領款項用途之提問,稱係「付貨款」等情,有取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第20208號偵卷第280頁),足見被告於依另案被告洪文庭指示,至上開銀行提領款項時,並未向銀行行員告以係收取博弈款項,反而係以「給付貨款」之理由加以遮掩,與其所辯「收取博弈款項」乙節完全不同,實有可疑。倘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收取款項來源合法,被告大可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豈有以虛捏用途應付銀行行員提問之理。被告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被告洪文庭有提過從事收款工作可以賺取1%之費用,也曾說過可以給予其一些報酬,但其基於雙方友情認為不需要等語(見第20208號偵卷第192、193頁、本院卷一第63頁),然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收款、交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少且不因提領款項多寡而有太大差別,然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提領轉交款項1%作為固定報酬,且提領轉交款項金額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與另案被告洪文庭合作之人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另案被告洪文庭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博弈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益徵其知悉另案被告洪文庭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涉及非法犯行。再者,被告既自陳知悉另案被告洪文庭係從事非法事務乙情,復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有何基礎可以相信洪文庭會正常使用帳戶?)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道他說他的帳戶是有問題的等語(見第20208號偵卷第193頁),益見其主觀上更非對另案被告洪文庭有人格端正,而必然不會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認識。
⒊又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博弈輸贏之所得,因參與對賭之雙方均已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之去向,而被告所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果真係博弈之犯罪所得,亦難認有何即時提領之急迫性,此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另案被告洪文庭收到入帳通知後,會詢問其是否有空並請其協助領款,其就會去提款交付予另案被告洪文庭等語(見第20208號偵卷第192頁、第29408號偵卷第172、173頁),再參照附表二編號1、2①至⑤所示各該詐欺贓款之匯款時間與提領時間,均為款項匯入當天或翌日凌晨即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時間間隔不久,甚至急著於一般人均已入睡休息之凌晨時分提領款項,此提款模式核與前述詐欺集團為避免東窗事發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須盡速於詐欺款項入帳後加以轉帳、提領之運作模式相符,並與博弈款項僅具須借他人帳戶掩飾非法所得,並無被害人發覺而無須於時效內提領或轉帳之特性有別。又博弈案件因無被害人發覺問題,博弈集團對於博弈款項之人頭帳戶多能長期持有支配,且透過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帳方式,即可拖延檢警查緝及順利取得款項。而為避免另生事端或風險,並有效自行掌握博弈資金,多係自行持有支配人頭帳戶及入帳資金,如非集團幹部,實無可能委以處理入帳資金之任務,更遑論會委由人頭帳戶申辦人另行擔任車手出面提款並交付款項,蓋如此並未如多層轉帳方式更能有效掩飾不法資金,並僅徒增取款成本及增生其他事端風險。再者,既稱「博弈」,即「有輸有贏」,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參照
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20208號偵卷第95至100頁、第29408號偵卷第163至168頁),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無自帳戶匯出至被害人帳戶之情形,呈現「有贏無輸」之情狀,顯非博弈之「有輸有贏」,如非出於詐欺,豈能如此。由此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行為,與博弈集團自行支配處理人頭帳戶內博弈資金之特性,迥然有異,益徵被告並無輕易採信另案被告洪文庭所提單純收取博弈款項之合理事由,則被告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活動之事應已有所知悉,進而同意另案被告洪文庭之邀約,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分工,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所提收取、領款項為博弈款項等語,要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供甲、乙帳戶,並依另案被告洪文庭指示提款後交予另案被告洪文庭收受等行徑,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當屬不法行為,卻猶願接受另案被告洪文庭之邀約並聽從另案被告洪文庭指示,從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詐欺、一般洗錢之故意;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其知悉另案被告洪文庭是與大陸地區人士合作,另案被告洪文庭會自行將提領款項交予大陸地區人士等語(見第20208號偵卷第193頁),是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者至少包括另案被告洪文庭、負責向另案被告洪文庭收取款項之人,堪認被告主觀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內容,核與常情有違,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業經認定如前。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交予另案被告洪文庭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層層轉交上手,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另案被告洪文庭推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①至⑤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紀安綺如附表二編號2①至⑤所示匯款,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①至⑤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另案被告洪文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提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二第82、83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無償提供甲、乙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有因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而獲得報酬,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自其申設帳戶內提領之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已全部交予另案被告洪文庭等情,業經被告、另案被告洪文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本院卷二第81、82頁),且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另案被告洪文庭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與同案被告洪文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紀安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由另案被告洪文庭提供之金融帳戶(即另案被號洪文庭之不知情之配偶賴綉茹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下稱丙帳戶),再由另案被告洪文庭自丙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⑥⑦所示)。因認被告王健瑋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一般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洪文庭、賴綉茹於警詢陳述、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告訴人紀安綺警詢指訴、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翻拍畫面等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紀安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⑥⑦所示款項至丙帳戶內後,推由另案被告洪文庭將丙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他處等情,為另案被告洪文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且經告訴人紀安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第20208號偵卷第73至78頁),且有網路交易明細2紙、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第20208號偵卷第87、89、10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文庭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稱:其於104年間開始使用丙帳戶,其於支出家庭費用時會使用到丙帳戶。其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借用甲、乙帳戶後,連同丙帳戶一起提供予綽號「小陳」。綽號「小陳」表示若要賺得多就要提供多一點帳戶,其總共提供了4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綽號「小陳」。其負責提領丙帳戶內款項。被告僅負責自甲、乙帳戶提領現金交予其收受等語(見第20208號偵卷第55至63、177至183、187至19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應另案被告洪文庭之邀,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予另案被告洪文庭,並依另案被告洪文庭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另案被告洪文庭收受等語相符(見第20208號偵卷第47至53、181至183、187至195、295至298頁、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81、82頁),是被告所辯堪信數實。則自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文庭上開陳述情節觀之,另案被告洪文庭係負責提供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即丙帳戶或向他人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另案被告洪文庭係自行負責轉匯丙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僅負責提供甲、乙帳戶,並聽從另案被告洪文庭指示提領匯入甲、乙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另案被告洪文庭收受而已,並未參與丙帳戶轉帳部分,尚難認被告就丙帳戶部分有何知悉或預見。是以,就如附表二編號2⑥⑦所示款項部分,應係由另案被告洪文庭單獨為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此部分亦與另案被告洪文庭有犯意聯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健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①至⑤所示 王健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葉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林華宇」聯繫葉麗玲,佯稱:其為資訊工程師,可在澳門線上博奕網站利用系統漏洞套利云云,致葉麗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6月5日中午11時34分許匯款86萬元 王健瑋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健瑋玉山銀行帳戶;即前述甲帳戶) 王健瑋 109年6月5日下午2時56分許,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含不詳人匯入4萬元,不在起訴範圍) 1.告訴人葉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9408號偵卷第63至69頁) 2.葉麗玲匯款86萬元至王健瑋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15頁左) 3.王健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第167頁) 4.葉麗玲提出遭詐騙相關網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大陸地區身分證及對話翻拍照片等佐證資料(同卷第125-152頁) 5.王健瑋臨櫃提領90萬元之取款憑條(第20208號偵卷第280頁) 2 紀安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利用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杰揚」聯繫紀安綺,佯稱:其為資訊工程師,可在香港博奕網站「葡京娛樂城」透過系統漏洞投注獲利云云,致紀安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①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王健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健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前述乙帳戶) 王健瑋 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8萬元(含不詳人匯入之33萬元,不在起訴範圍) 1.告訴人紀安綺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0208號偵卷第73-78頁) 2.紀安綺於109年6月10日匯款5萬元、15萬元至王健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同卷第87頁上排中、第89頁上排右) 3.紀安綺於109年6月10日匯款2萬元至王健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同卷第87頁中排中) 4.王健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99頁) 5.王健瑋109年6月10日提取38萬元之取款憑條(同卷第287頁上) 6.王健瑋109年6月11日提取30萬元之取款憑條(第287頁下)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727號函暨取款憑條2紙(本院卷一第219-222頁) ②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提領10萬元 ③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 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提領8萬元(含不詳人匯入之1萬元,不在起訴範圍) ④109年6月11日上午8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含不詳人匯入之3萬元,不在起訴範圍) ⑤109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匯款2萬元 ⑥109年6月9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賴綉茹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綉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前述丙帳戶) 洪文庭 109年6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在臺中市某處,轉帳5萬元 1.紀安綺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賴綉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2紙(同卷第89頁下排中、第87頁上排中) 2.賴綉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07頁) ⑦109年6月9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