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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陳韋吟
被告
洪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8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大陸地區人士「陳昌瓊」或綽號「小陳」、「史訊飛」、「9527」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兼擔任提領車手,或蒐集人頭帳戶及收款工作(俗稱「收水」)。嗣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利用交友軟體佯稱係「張子傑」聯繫原告,佯稱:可一起投資博奕網站「葡京娛樂城」,獲利後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所得稅稅金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5,000元至詐欺集團之指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2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275,000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8號、第29408號、第3388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651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審理後宣告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該案之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49,974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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