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宇
李振毅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宇、李振毅均免訴。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亦即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倘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彥宇、李振毅所犯詐欺等犯行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6號案件有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然查,原起訴案件之被告楊添財、張克家與被告陳彥宇、李振毅就告訴人李冠儒受詐欺部分雖有共犯關係,然而,追加起訴部分之告訴人李冠儒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別,可知告訴人李冠儒受騙部分並非「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欠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又無其他相牽連情形,則本案就告訴人李冠儒受騙部分追加起訴被告陳彥宇、李振毅,與原起訴案件顯非相牽連之犯罪,其追加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容有未洽。
(二)又查,①被告陳彥宇因以其所經營之「星宇宙開發社」名義,與被告李振毅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並將其以「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以星宇宙開發社名義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向紅樂企業社等商號申請為特約商店,使紅樂企業社等商號得以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或向超商申請代碼代收款服務,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進而幫助詐欺正犯對另案告訴人陳昆澤等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遂行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4等號判決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98等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甲),此有上開判決書、被告陳彥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②被告李振毅因與被告陳彥宇所經營之「星宇宙開發社」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佯以被告陳彥宇為被告李振毅提供金流服務,復由被告陳彥宇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星宇宙開發社」名義予詐欺正犯使用,詐欺正犯再以前揭方式申請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代收款服務,用以收取詐騙贓款,幫助詐欺正犯對另案告訴人許毓庭等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遂行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前案乙),此有上開判決書、被告李振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衡酌本案與前案甲、前案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陳彥宇所經營之「星宇宙開發社」與被告李振毅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再由詐欺正犯以星宇宙開發社名義向紅樂企業社等商號申請第三方代收付服務,復由紅樂企業社等商號取得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作為詐欺正犯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故本案與前案甲、前案乙之犯罪事實核屬相同。至於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陳彥宇、李振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而,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如附件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陳彥宇所經營之「星宇宙開發社」與被告李振毅有訂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及告訴人李冠儒受騙後有將款項匯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虛擬帳戶,而該虛擬帳戶對應之特約商戶即為「星宇宙開發社」等情,惟無法排除被告陳彥宇、李振毅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星宇宙開發社」之商號名義及該商號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可能性,尚難單憑上情即遽認被告陳彥宇、李振毅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彥宇、李振毅有實際對告訴人李冠儒實施詐騙,抑或參與詐欺贓款提領、轉匯、轉交之行為,自無從對渠等論以共同正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為幫助犯,從而,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前案甲、前案乙與本案之被害人雖屬不同,然係被告陳彥宇、李振毅分別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堪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
甲、前案乙之犯罪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前案甲、前案乙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陳彥宇、李振毅部分,自應為前案甲、前案乙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以,檢察官對被告陳彥宇、李振毅追加起訴之程序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惟因此部分亦屬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本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無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之餘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陳彥宇、李振毅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41號
被 告 楊添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克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振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財、張克家(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207號
等提起公訴,未列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彥宇(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0576號等等提起公訴,未列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李振毅等人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張克家出資擔
任金主,由楊添財指示不知情之洪浩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營業登記,成
立「紅樂企業社」,對外均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並以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從事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收取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復由楊添財持用上開金融帳戶,向「台灣萬事
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訂金流代收服
務合約,並由不知情之賴淑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第三方代付服務合約書,利
用第三方支付服務產生之繳費代碼與虛擬帳戶,供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民眾贓款之用,繼而由陳彥宇以其申
設之「星宇宙開發社」與李振毅簽署通路整合服務合約書,
再由李振毅與「紅樂企業社」透過通路整合服務方式,用以
規避收取詐欺贓款刑責。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
間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與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儒佯稱:
若可以參與其投資團隊操作,即可翻倍賺錢云云,李冠儒信
以為真,乃依序為下列匯款行為: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許,以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24分許,以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
中信商銀帳戶,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以其
所有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
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虛擬帳戶
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洪浩倫申辦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事後
均經萬事達公司圈存,其餘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罪嫌部
分,另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嗣李冠儒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因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添財等人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業據告訴人李冠儒於
警詢時指稱明確,並有匯款列印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
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8763號函文、同案被告洪
浩倫上開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萬事達
公司109年11月6日(109)萬字第736號函、110年6月7日(110)
萬字第774號函、回函資料(內容為特約店商星宇宙開發社詳
細資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手機訊息翻拍照
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被告4人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楊添財、張克家、陳彥宇、李振毅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處罰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李振毅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以同一方式詐欺同一被害人之款項部分,均係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楊添財、張克家、
陳彥宇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2罪,被
告李振毅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4人與其所屬負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犯論處。
三、被告楊添財、張克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5069、3767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3、1994、4
625、8092、10593、11178、11778、13692、17551、17844
、18572、19903、199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達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36號審理中等情,此有前案
起訴書及被告楊添財、張克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
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楊添財、張克家所涉上開罪嫌,核與前
案均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被告陳彥宇、李振毅與
被告楊添財、張克家就本案上開罪嫌,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關係,且證據資料與前案具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為
免認事用法兩歧,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