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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徐煥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學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學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外(見本院卷第39-43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並補充: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你以後開車這樣逼,你會被人打死」、「爛女生,開什麼車,開一部這個車你就囂張喔?開車這樣開的,你這樣子叫逼車你知道嗎?人家在你旁邊你一直這樣過來,你會被打死我跟你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行,於本院辯稱:只是情緒發洩,是因為告訴人開車差一點撞到我,才過去講比較難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經查,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校園門口接送區辱罵「幹你娘機掰」、「爛女生」等語,依其文義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另稱「你會被打死」等語,依社會通念,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而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前開所辯,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至多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無從解免其刑事責任,且被告縱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亦應循正當理性之途徑解決問題,率然公然侮辱及恐嚇他人,亦非法律所允許。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以言語侮辱、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於校門口接送區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權利造成侵害,身心亦受到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對客觀事實雖大致坦承,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37號
  被   告 洪學源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學源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
    立太平國小校門口旁之道路時,因不滿鄭育如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突然駕車往右側路邊停靠
    ,竟於鳴按喇叭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將機車停
    放道路旁,徒步走至鄭育如上開車輛右前方,以臺語對鄭育
    如稱:「幹你娘機掰」、「你以後開車這樣逼,你會被人打
    死」、「爛女生,開什麼車,開一部這個車你就囂張喔?開
    車這樣開的,你這樣子叫逼車你知道嗎?人家在你旁邊你一
    直這樣過來,你會被打死我跟你講」等語,致鄭育如深感受
    辱並心生畏懼。
二、案經鄭育如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學源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育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復有警製行車紀錄器譯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
    取翻拍照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細繹被
    告上開言論內容,實有惡害告知之意,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
    不安及恐懼,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綜此,被告前揭
    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
    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
    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
    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
    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
    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
    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
    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
    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
    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
    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
    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
    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
    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
    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
    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
    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
    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
    考。經查,依據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翻
    拍照片可知,被告斯時係站立在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為上開
    公然侮辱、恐嚇之言論,然過程中未見被告手中持任何工具
    ,亦無阻止告訴人車輛離開現場之舉措,是其所為尚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恐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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