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8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乘該店店長張光清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張光清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401元〕,將上開商品藏入隨身背包而竊盜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光清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光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秀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光清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失竊清單1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57、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竟貪圖利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述價值之商品,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9、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藏放竊得之物之隨身背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背包價值不高,取得甚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取商品 價值 1 善存益生菌1瓶 單價807元 2 諾德紅麴膠囊2瓶 單價399元,2瓶價值合計798元。 3 禾眾德國膠原蛋白粉2瓶 單價500元,2瓶價值合計1,000元 4 元氣堂膠原蛋白粉2瓶 單價299元,2瓶價值合計598元 5 桂格濃湯燕麥鮮蔬蘑菇1袋 單價99元 6 桂格濃湯燕麥海鮮蘑菇1袋 單價99元 合計 3,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