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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龍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光輝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1年5月左右,在現住處(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7月4日20時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高達4439ng/mL、39028ng/mL)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9-53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4日20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知悔改,本次再犯相同之罪,惡性非輕,顯見其對先前施用毒品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潭子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
    國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0年11月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20時0分為
    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4日20時0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5月云云。然查,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Z00000000000號)、勘
    察採證同意書、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鑑驗代號
    :B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上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6
    號判決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