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至第3列之「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及犯罪事實一第10列之「藉以散布猥褻影像」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查,被告乙○○係將內容為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社群軟體Twitter,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上網觀覽,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散布」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所為應係以散布、播送、販賣及公然陳列以外之他法,即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雖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軟體Twitter,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刪除上開猥褻影像,並已與告訴人林○穎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4頁、第33頁、第56頁)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上開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上傳至Twitter之猥褻影像,係以電磁紀錄之型態存在於網際網路之空間中,並非附著於何等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其已刪除上開猥褻影像等語,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時陳稱已經看不到被告Twitter帳號上之不雅照片等語,衡情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S22之行動電話中應已無留存本案猥褻影像,是亦不得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穎(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關係,惟於民國111
年10月間分手。詎乙○○因分手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猥
褻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3號之居處,將其與林○穎交往期間,林
○穎自行拍攝後傳送予乙○○之裸露胸部之影像照片2張,及其
自行自網路下載含有性行為(手指插入陰道)畫面之猥褻影
像照片1張,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S22行動電話連線網路
後,以帳號「@jimmyharu0418」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接
續上傳張貼於其發布之「背叛的下場」文章中,供不特定人
觀覽,藉以散布猥褻影像。嗣林○穎於111年11月4日某時瀏
覽上開社群軟體頁面時,始悉上情並報警偵辦。
二、案經林○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穎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
一致,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及上開貼文(含影像照片)截圖各
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認被告所為,另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
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林○穎前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
告訴,惟其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散布猥褻影像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