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承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8張」、「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AGP-652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承軒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本件被告未領有我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宸緯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於事故現場留下電話,並待告訴人送醫後始離去,然被告係事後因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隊梧棲小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員警乃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詢問等情,有卷附警員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由是可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本案應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林宸緯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符自首減刑規定,然其於事發當時有協助告訴人送醫之舉,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