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仁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博館二街口,查獲被告黃仁洋於同日1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及晶體1包。而被告因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在釋放之前,已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涵蓋,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將本案簽結。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注射針筒3支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晶體1包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216公克),均屬違禁物,且注射針筒3支內含有毒品海洛因,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均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仁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所涉於111年10月17日1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涵蓋,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該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注射針筒3支內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晶體1包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21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參(見核交卷第39至47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既均已附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將注射針筒內殘留之毒品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另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亦無法將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為由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注射針筒依其原本功能,並非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僅係經被告利用為施用毒品之工具,兼可作他用,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認此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容有誤會,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對上開注射針筒3支宣告沒收銷燬,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