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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玉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茽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茽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茽毅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53號(110年度偵字第6997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26日復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受刑人前案係於110年1月16日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置放於檳榔攤內桌上,用以恫嚇被害人葉○○,導致葉○○心生畏懼,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後案則於110年8月26日持西瓜刀比劃以脅迫被害人楊○○跪下,使楊○○無法離去,並脅迫楊○○搭上其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隨後再放楊○○下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楊○○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之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審酌前後2案同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後案犯罪時間雖在前案緩刑期前,但在前案起訴後1個月又14天所為。受刑人明知其已因妨害自由案遭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仍不知警惕,猶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法恪遵法令,足認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產生警惕。前案於110年11月18日宣判時,後案尚未起訴,不及審酌後案犯行,始為併予宣告緩刑之諭知,應認此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茽毅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8月26日復故意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即110年8月26日故意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等情,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張茽毅2次所犯均係同罪質之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受刑人現所在之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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