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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涂世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字第363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世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涂世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0年12月2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5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1725、1744號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787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6月初某日至110年8月5日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08、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1年4月(共3罪)、1年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111年1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於112年2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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