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4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祐虢
- 即被告
- 丁宏軒
- 即被告
- 涂世昕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9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07、30408、406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本件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涂世昕(下稱被告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狀內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係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林祐虢、丁宏軒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3人雖坦承犯行,然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洗錢防制法並詐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多名被害人之財產,且於短短幾日間即多次提領、收取、轉帳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金額甚鉅,已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損及整體金融秩序。被告3人至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是其等坦承犯行,顯然係因卷證資料確鑿,無否認之餘地始為之,而非出於真心悔悟。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即便家庭狀況不佳,亦應尋求正當工作改善經濟狀態,雖被告林祐虢、丁宏軒均稱有家人需要扶養,然其等於行為當時卻未思及此,反而共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並讓被害人等之家庭受到嚴重影響,是被告3人於審理中所稱之科刑因素,顯然係為了脫免罪責之辯詞。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情,亦未考量被告3人所為本件犯行,已彰顯其等法敵對意識強烈,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並會使被告3人滋長只要坦承犯行即可獲得較輕刑罰之僥倖心態,僅對被告3人分別處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宣告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林祐虢: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積極配合檢察、司法機關,清楚交代所涉犯罪事實之架構,被告於該詐欺犯罪之角色應屬低微,並未以詐術欺騙被害人,更未取得高額報酬或保有多數利潤。被告無法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係每一被害人均要求被告給付其等受詐騙之全額款項,縱被告表示願將所獲得之利益全部返還,亦不為被害人所接受,惟被告已盡力提出相當誠意之和解方案。被告母親因罹患癌症接受化療,被告希望有較多時間可以陪伴母親,請法院從輕量刑。
㈡被告丁宏軒:被告很配合檢警調查,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實際上被告只有拿到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而已,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請法院從輕量刑。
㈢被告涂世昕:被告年方20歲,未曾有任何詐欺犯罪紀錄,本案僅係擔任司機賺取運費,並聽從林祐虢指示幫忙領取款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辦案,態度頗佳。被告犯行只獲得2千元之報酬,林祐虢報酬為7萬6千元、丁宏軒報酬為6千元,均是數倍或數十倍於被告,其犯罪層級以林祐虢為上,丁宏軒為次,被告為末,原審對3人論以相近之刑度,量刑有輕重失衡之嫌。被告既非犯罪集團之首腦、幹部,若逕論以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並非貪圖暴利,只不過涉世未深,不知詐欺車手之嚴重性,念及被告為在學學生,若貿然施以重典,將使其學業中斷,未來前途堪慮,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移付調解,使被告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以落實修復式司法之精神。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科刑理由係認為:被告涂世昕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涂世昕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達7人之多,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111金訴108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林祐虢、丁宏軒: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7;被告涂世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暨審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被告林祐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丁宏軒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涂世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經核原判決對被告3人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案被害金額甚鉅、被告3人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損害整體金融秩序、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3人上訴意旨所稱其等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角色、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均業經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予以斟酌審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涂世昕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其犯罪層級在被告3人中居於最末,而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然本院衡酌被告涂世昕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丁宏軒前往提領地點,由被告涂世昕或丁宏軒提領詐欺贓款,損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情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涂世昕於本案係負責駕駛及取款工作、所犯罪數共7罪,被告丁宏軒係負責取款及轉交上手、所犯罪數共4罪,被告林祐虢係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等工作、所犯罪數共4罪,可見被告涂世昕分擔實施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在被告3人中係與被告丁宏軒相若,所犯罪數在被告3人中則屬最多,原審對其各罪之量刑係低於林祐虢而與丁宏軒相同,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則低於林祐虢而高於丁宏軒,本院認為誠屬妥適,要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又被告3人上訴意旨雖以其等犯罪所得低微而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原審依被告3人供述而認定之犯罪所得各為被告林祐虢7萬6千元、被告丁宏軒6千元、被告涂世昕2千元,固非鉅額收入,但被告3人一而再、再而三提領或駕車搭載共犯提領詐欺贓款,所提領之金額合計高達上千萬元,造成告訴人等損失慘重,亦足見被告3人惡性非輕,實無從以其3人自承之犯罪所得不多,作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另本院依被告涂世昕聲請而移付民事庭調解結果,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被告涂世昕與告訴人游金環、潘國璋雖有到場但未能成立調解(本院111金上訴1725卷第187頁民事報到單、第188頁調解事件報告書),亦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皆未獲得任何實質上之補償,自難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是被告3人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